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守珫受刑人即被告黃正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守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守珫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正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0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聲請人即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前揭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1年3月27日到案執行,而經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傳喚其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寄存以為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1年4月5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5日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