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告 匡妍蓁 (原姓名: 匡蓓琪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被告 許素鈺 (原姓名: 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7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萬1360元,則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136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為146萬136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46萬1360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為138萬705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

  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705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6萬136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 險 名 稱

解 約 金

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萬6447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保險(99歲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8233元

3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0492元

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1萬8945元

5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萬2938元

共      計

138萬705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