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賴韋銓 (原名: 賴柏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柯文仁 追加被告 陳招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追加被告 江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關原告追加被告陳招容,二人共同招募銷售系爭基金,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179條規定,請求陳招容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柯文仁,並由原告受領部分;及本件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柯文仁無權代理人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系爭基金於94年所購買,尚未到期,如有損益相抵,應扣除之返還利益如何計算等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指定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