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曄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陳姿雲 ,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閃避右前側公車而貿然向左偏行駛,適告訴人 葉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左側車道行駛,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左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頭,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俊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雯婷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