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韋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393、7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韋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鄰○○○○○號之14。如未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被告黃建韋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高度可能因本案而遭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罪責而逃亡之虞,但審酌被告如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嗣因覓保無著,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因其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由法官訊問後,雖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准予出具保證金替代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然因仍覓保無著,而自10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復將行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 簡東皓 之證述可佐,且有Grind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手機採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參,足認被告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確實重大。
㈡佐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一犯罪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常伴隨有高度逃亡避責之可能。再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亦曾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以被告前後2案所犯罪名、罪質觀之,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有即高度可能遭撤銷。則以被告所涉本案之實際結果而言,除本案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外,尚需面臨前案緩刑撤銷後之刑罰,此等效果對於被告而言並非輕微,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上開結果而誘發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惟本院審酌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非刑罰之性質,而係在於保全特定被告之特定刑事案件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係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本案查獲或偵、審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逃逸、逃亡之舉動,其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依其前案紀錄,亦未見有何因案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是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及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乃是至109年4月10日期滿,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期滿之時間與作業程序所需時間,認被告如於其羈押期滿日中午12時前,即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之14。但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9年4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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