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建忠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3年8月、6月、
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於:㈠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㈠、㈡、㈢、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就應減刑之㈠、㈡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而與不應減刑之㈢、㈥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㈥諸罪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6月
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7月2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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