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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