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 闕進益 被告 闕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房屋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起訴時間相近之107年2、3月間,系爭房地附近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戶5層以下、屋齡47年公寓,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2,186元及11萬5,146元,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66元【計算式:(142,186元+115,146元)÷2=128,6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上開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各項交易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依據。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價額。準此,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1萬5,760元【計算式:59.64平方公尺×128,666元×2/3(權利範圍)=5,11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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