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伊始,即因被上訴人個性剛烈,且因介入上一代財產之分配,而與家母產生爭執磨擦,並曾對家母惡言相向,甚而動手傷母,上訴人處於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鬧及不堪被上訴人極盡差辱、暴力之境,復因被上訴人不斷至上訴人職場無理取鬧口出惡言,大喊上訴人在公司貪汙瀆職,終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19年。雖不再與被上訴人同居,每月薪酬仍透過家母或女兒交付。又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告訴妨害家庭,上訴人因此遭判刑六月並緩刑,迄今上訴人除仍獨處外,並失業無收入,但被上訴人仍經常打電話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不堪其擾,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依法判准離婚(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因風流成性,數十年前即在外與訴外人 徐桂娘 姘居,
經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於75年6月6日查獲移送偵辦,嗣因上訴人哀求,並請其任職公司負責人央求,復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與 徐女 往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撤回告訴,惟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原承諾,仍與徐女同居,拒不返家如故。上訴人為討 徐婦 歡心,舉債揮霍,上訴人之母屢見債權人上門向被上訴人婆媳討債,乃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職公司,要求公司負責人督促上訴人收歛,勿再大事舉債,詎竟遭上訴人不滿,而在電話中恐嚇婆婆,上訴人曾向其同事 莊錦生 等借錢,所簽63萬1千元之支票遭退票, 莊某 向公司老闆要求扣薪,至75年才扣完,有協議書可證,又欠妹婿3百萬元,乃變賣房屋還債。
㈡上訴人謂婆婆受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云云,純屬無的放矢。自
兩造結婚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均與婆婆同住,婆媳感情如同母女,尤於上訴人迷戀徐女後,拋妻小、棄老母,惟婆媳仍相依為命,婆婆晚年時,被上訴人更是隨侍在側,每當婆婆重病送醫,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促其返家探視,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婆婆過世後,即變賣所有祖產,未留分文供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並偽造妹婿支票借貸,且在外育有一女,嗣後更相偕赴美,被上訴人在遍尋不著之後,嗣向管區申報協尋,始得知上訴人與同居女子母子一起出境美國等語。
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76年即離家,兩造即未再同居,有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之女 魏安莉 證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然必以夫妻之一方確受他方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始足當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個性剛烈及分家產之事,動輒惡言相向,甚或有暴力及至上訴人公司吵鬧之行為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然其主張之此等事實,均係在76年間兩造分居前之事,時隔近20年,應認不足採為現在請求離婚之依據;且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魏安莉於原審證稱:「(問:證明何事?)父親外面還沒有女人的時候,對我們很好,但是父親外遇之後,大約73、74年開始,比較嚴重,常常半夜與母親爭吵,希望母親能與他離婚,爭執當中,母親常常被打到流血,我常常躲在別人家裡,並將母親印章藏起來,這樣他們就不能離婚。後來父親就搬離,很少再回家,偶而回來一下,因為祖母住院、或生病時,父親就會回來一下。這段期間,都是母親在照顧祖母;(問:母親與祖母相處情形?)相處的很好,母親常常陪祖母去公園散步;(問:父親離家之後去哪裡?)剛開始,到公司還找得到父親,後來父親離職之後,好像去美國10年,父親回來之後,聽他說好像受了很多苦;(問:73、74年父母親常吵架的原因?)父親外遇的對象,要求父母親離婚,父親就與母親提離婚,母親不同意,所以才會吵架。因為那個女人常常會打電話到家裡來,我與弟弟、祖母都有接到,那個女人都會口出穢言,還對我說,希望我將來嫁的對象像我父親一樣不愛我,對我的傷害很大」等語,可知兩造在同住期間,雖有衝突之情形,但均係肇因上訴人有外遇,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離婚要求而起,且爭執中有暴力行為者均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其上開主張既乏所據,其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所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背於道義,且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76年間即分居迄今,期間雙方互不來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屬實情,在兩造分居長達18年餘之情況下,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似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離婚要求,而自行離去,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有外遇對象,可知上訴人之離家及兩造之分居,係因上訴人另有新歡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離家係因外遇使然,堪可採信。綜上,本件兩造分居18年餘,且不相往來雖係事實,而依一般情況觀之,此長期分居之情事,固足使婚姻生有難以回復之破裂,而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細究兩造分居之原因,究係因上訴人自身事由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對於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宜採否定之看法,否則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若採積極(真正)之破綻主義,即除離婚事由係以當事人之婚姻是否生破綻為判斷標準外,另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復不加以任何限制,則將導致有意離婚之一方,刻意造成長期分居等使婚姻有難以回復之破裂之既成事實,在法律不排除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下,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缺失必將伴隨而生。此亦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採消極破綻主義,來限制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主要原因。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迄今亦堅持維持婚姻之意願,為保障無責配偶之權益,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離婚之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