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三元通訊處擔任區經理,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展及各項保險費收繳、退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客戶所繳保費,因公司未承保而應退還客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N0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父 陳茂金 設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原判決誤為南門分社,後改為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該等支票後由 吳國 清代為退費。又承前概括犯意,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支票,以被告為要保人,作為保費之支付繳入宏福公司,惟經公司未為承保,乃將應退還客戶之支票(客戶姓名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幸經 吳國清林換良 撤銷付款委託,始未得逞。另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N00000000、FI0000000、FI0000000、N00000000號支票,將之繳交他人保費而存入宏福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嗣後公司未為承保,由吳國清代為退費,另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㈡所列除未經兌領者及 廖偉哲李翊君李翊妍李翊展 等人外,均以支票存入陳茂金帳戶兌領之方式,侵占入己。被告為順利兌領前揭支票,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自不知情之助理處取得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先後盜蓋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委任取款背書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福公司,進而持之存入前揭陳茂金帳戶內行使之予以兌現。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並適用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減輕被告刑罰之事由,自應量處高於六月以上之刑期,方為適法,乃竟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顯逾越法定刑度,自屬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且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為侵占宏福公司退費給客戶之支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委任取款背書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支票存入陳茂金帳戶內兌現等情。但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第CH五○一一八○號,面額五萬四千元支票(原判決第十九頁),係要保人 簡麗美 為其子 廖哲偉 投保宏福公司人壽保險所繳交之年保險費,被告未繳交給宏福公司,而盜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之委任取款私文書,存入陳茂金帳戶兌領使用,宏福公司發現後,另簽發支票償還簡麗美,業經簡麗美證實(第一審卷第三三四頁),且有簡麗美之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送金單、支票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倘若無訛,被告偽造該張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予以提示兌領,似已有侵占犯行。原判決竟又認廖哲偉部分,難論以被告侵占罪(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N00000
000、FI0000000、FI0000000、N00000000號保險費支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尚屬不明,本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乃原判決逕認該等支票已由被告繳回告訴人宏福公司,用以支付保費,縱被告事後已償還吳國清代墊款,仍無解於被告侵占事實之成立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十二行),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支票,以被告為要保人,作為保費之支付繳入宏福公司,惟經公司未承保,乃將應退還客戶之支票。幸經吳國清、林換良撤銷付款委託,始未得逞」云者,究竟所指為何?被告將應退還客戶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如何處理?是否予以侵占?原判決既未明白認定,則理由欄所謂:「關於附表三部分以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似認該部分為侵占未遂,此部分理由自失其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於嗣後將侵占之物設法返還,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查告訴人 李建華 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為其子女李翊展、李翊妍、李翊君購買保險,交付第EA0000000、E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九萬九千八百元、三萬九千八百元之年保險費支票二張予被告,被告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其所使用之陳茂金帳戶兌領,並擅將年繳保險費改為月繳保險費,以他張面額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七千零四元、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繳交予宏福公司等情,有 李健華 提出之聲明書、支票及宏福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送金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且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亦載明被告以要保人簡麗美(被保險人廖哲偉)、李建華(被保險人李翊展、李翊妍、李翊君)所交年繳保費改以月繳金額繳付宏福公司之方式犯罪(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則被告將廖哲偉、李翊展、李翊妍、李翊君欲交付宏福公司之年保險費支票存入陳茂金帳戶兌領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揭事證,竟以被告事後已交付客票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予 卓裕翔 ,認尚不成立侵占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宏福公司欲退給 吳敏慧 (被保險人 黃欣悅 )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保險費支票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同樣將之持以繳交他人之保險費而予侵占(原判決第十五頁),竟亦認被告已退費而不成立侵占罪,同非適法。(四)、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如何獲得犯罪機會,並無關係。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侵占宏福公司各筆保險費之犯罪動機、原因及其所憑之依據,亦未說明被告何以無再犯之虞,並能因緩刑之宣告而自新之具體理由,且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等犯行,與宏福公司推動保險產品之政策是否失當並無關連,原判決竟以被告事後自行提出之「宏福吉祥十年儲蓄專案費率表」及剪報,認係宏福公司業務政策失當,誤導被告,致被告獲得犯罪機會,予以緩刑宣告,殊非允洽,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得上訴第三審,與原判決不另諭知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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