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10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經聯繫被告未果。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壢簡卷
第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銀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88547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110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6897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壢簡卷第19至20、本院卷第35至41
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轉帳錯誤,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