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從金山分局偵查組傳訊到法院判決,都坦承犯行、坦白從寬,被告母親年邁無依,而被告真心悔過,懇請能從輕發落、判輕刑期,給被告改過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暨被害人 李國證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經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中有多次竊盜紀錄,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顯薄弱,且就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手提包2個,業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核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輕判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