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含袋壹只,毛重壹點壹貳零貳公克,淨重零點玖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因行跡可疑,員警欲盤查時逃逸,員警追緝被告,於其逃逸路線處扣得大麻1包,惟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4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7頁)。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1.1202公克,淨重0.9054公克,驗餘淨重0.86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卷第59頁),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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