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 夏松 遺產之報酬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代墊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參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夏松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以97年度家催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夏松遺產之公示催告等事宜,經於98年3月27日刊登報紙對債權人即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於99年9月26日屆滿,今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新台幣713萬460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71,305元及代墊費用4,363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97年度家催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管理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報酬,故本件代管遺產報酬為71,305元及代墊費用4,36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