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5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1
日審理時,當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2月及90年10月自任會首
,招集二起民間互助會,每會份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
元,於每月5日開標,均採內標制,前會(下稱甲會)會期
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
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51會,後會(下稱乙會)會期自
90年10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每年2月20日及9月20日各
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47會,原告各參加一會;詎被告就
甲會,明知原告已於95年3月會期得標,應得會款465,000元
,竟宣稱由另一會員得標,未將該會款交付原告,就乙會,
明知原告於91年10月會期得標,應得會款428,000元,竟僅
給付原告會款149,000元,尚欠會款279,000迄未交付原告,
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有將收取之會款給付得標會員
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會款
744,000元(465,000元+279,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前揭甲會95年3月會期開標時,出標1,000元
本應得標,但已表示放棄得標,故由出標950元第二高標之
會員 陳玉芸 得標, 嗣伊 將所收會款如數給付陳玉芸,詎料原
告反悔,堅持要得標,致引起主管長官勸諭勿在機關內起會
,該會因而終止,惟伊仍按月收取死會會款平均返還活會會
員,僅原告不同意,故已委託會計室 蔡秀珠 保管原告應取回
會款;次就乙會而言,原告於91年10月得標後,與訴外人丁
○○前來告知,原告要將其參加丁○○所起互助會,於該月
1日之得標資格讓與該會另會員丙○○,因原告已向丁○○
收取該會會款279,000元,故要求伊將應給付原告會款扣下
279,000元直接交給丙○○,餘會款149,000元已交付原告,
是伊並無積欠原告該會會款;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曾參加被告為會首召集之兩起互助會
,並就乙會已得標,應得會款428,000元,已收會款149,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兩紙、催告函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兩會尚欠會款共計744,000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原告就甲會是否為95年3月會期之得標會員,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會期之會款465,000元,㈡、被告就原告標得
乙會91年10月之會後,是否尚有279,000元會款尚未給付原
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甲會業以1,000標得95年3月會期之會,然所
提出之該會會單(見原證1)卻記載該次第16會期得標金
額為950元,得標者為編號44號之陳玉芸,而編號34號原
告之列則未記載得標金額,有該會會單在卷可稽,已難憑
信原告主張該會95年3月會期係其標得等情為真正;且原
告所參加者係民間互助會,並採內標制,會員標得會款後
,即為死會會員,以後會期均須繳納足額會款,不得再享
有標息利益,故愈早得標者,損失標息利益愈高,反之,
愈晚得標甚至收取尾會者,每會期所繳會款,均可扣除標
息,所享標息利益愈高,而本件兩造間甲會會期自94年2
月起標,迄原告主張之95年3月會期,已開標一年餘,嗣
於95年4月因兩造間會款爭議始停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兩造爭議之95年3月會期,仍在正常開標情況
下,並無會首給付會款不正常而有停會跡象,會員間自無
以高標息搶標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較高標息,
而由次高標者遞補等語,此與當時原告可續以活會會員身
分,繳納扣除標息之會款,即仍能收取標息之利益相符,
自屬可信,此觀被告停止甲會後,仍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平均分配各活會會員,業據提出會員退款紀錄(見
被證2)在卷益明;此外,原告就其仍為甲會得標會員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次就乙會而言,雖原告主張其標得91年10月之會,被告尚
欠279,000元會款未給付等語。然被告已提出原告親簽之
收據(見被證4),清楚記載該會期會款「共428,000元,
扣美玲279,000元,應給149,000元」等語,若當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會款,並無此應扣之「美玲279,000元」項目,
原告豈有簽名確認之可能,已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且證
人丙○○、丁○○(即原告及丙○○另參加互助會之會首
)已分別到庭,就原告、丙○○另參加丁○○所起互助會
,因原告標得丁○○所起互助會91年10月1日會期之會,
且丁○○已將該會會款279,000元交付原告,惟原告欲將
該會之得標資格讓與丙○○,故通知被告直接由原告同年
月5日乙會應得會款扣除同額款項,再由被告直接將此扣
款交付丙○○等情甚詳,有本院95年11月2日筆錄(見該
筆錄第2頁至第5頁)、同年月23日筆錄(見該筆錄第1頁
至第7頁)在卷可稽;再者,前開另會會首丁○○到庭並
提出其會單原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丙○○簽名在
立可白塗抹處,從該紙張之立可白塗抹背面,並可清楚看
出原告姓名及日期即「甲○○10/2」等字樣無訛,有前開
95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見該筆錄第3頁)在卷足憑,並
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0950109796號鑑定書記載:「...立可白之
爭議處下方『甲○○』簽名字跡與工友甲○○(按指原告
)之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鑑定書(見被告95年
12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當時
確有標得丁○○所起互助會而收取該會會款後,再行轉讓
得標資格之事。故被告前揭所辯,扣款係因原告已收取另
會丁○○所交付會款,然欲將該會得標資格轉讓丙○○,
故由被告將應付會款扣除同額款項,直接給付丙○○等情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六、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固明文: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期標會後三日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甲會已標得95年3月會
期之會,且就乙會得標後,被告尚欠會款279,000元云云,
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其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給
付會款云云,亦不足採。至於甲會嗣於95年4月停會後,被
告應如何依同法第709條之9規定,將其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
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或另
有約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會款74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