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764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25,2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依聲請狀暨其所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示,債務人乙○○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且上開契約亦無排除一般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理由,債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依首揭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