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訴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B室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培修 、 楊康田 、 黃盟傑 、 周詩偉 、 蔡慎修 、 張泊汾 、 張洧慈 、 曾煥義 、 邱品潔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發),其中謝可語一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8,898元(計算式:1,538,333+60,565=1,598,8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姓名
合計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培修
329,096
2024/5/8
329,096×5%×295/365=13,299
2
楊康田
269,162
2024/5/16
269,162×5%×287/365=10,582
3
黃盟傑
169,762
2024/5/16
169,762×5%×287/365=6,674
4
周詩偉
97,486
2024/5/19
97,486×5%×284/365=3,793
5
蔡慎修
310,086
2024/5/19
310,086×5%×284/365=12,064
6
張泊汾
84,864
2024/5/19
84,864×5%×284/365=3,302
7
張洧慈
49,090
2024/5/13
49,090×5%×290/365=1,950
8
曾煥義
136,741
2024/5/19
136,741×5%×284/365=5,320
9
邱品潔
92,046
2024/5/19
92,046×5%×284/365=3,581
合計
1,538,333
6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