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訴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B室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培修楊康田黃盟傑周詩偉蔡慎修張泊汾張洧慈曾煥義邱品潔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發),其中謝可語一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8,898元(計算式:1,538,333+60,565=1,598,8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姓名

合計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培修

329,096

2024/5/8

329,096×5%×295/365=13,299

2

楊康田

269,162

2024/5/16

269,162×5%×287/365=10,582

3

黃盟傑

169,762

2024/5/16

169,762×5%×287/365=6,674

4

周詩偉

97,486

2024/5/19

97,486×5%×284/365=3,793

5

蔡慎修

310,086

2024/5/19

310,086×5%×284/365=12,064

6

張泊汾

84,864

2024/5/19

84,864×5%×284/365=3,302

7

張洧慈

49,090

2024/5/13

49,090×5%×290/365=1,950

8

曾煥義

136,741

2024/5/19

136,741×5%×284/365=5,320

9

邱品潔

92,046

2024/5/19

92,046×5%×284/365=3,581

合計

1,538,333

6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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