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漆彥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18、3
22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漆彥良就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友人「阿明」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等犯行,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4.5毫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漆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僅微量,而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尚祈鈞長審究前情,再與被告從輕量處,以維被告權益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僅一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述。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