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
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0號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俊宏 」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人士。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黃郁軒 、 林佑蒓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李佳鈞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提領殆盡(起訴書附表記載尚包括編號2所示之 黃郁庭 ,惟此部分依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係編號1所示之黃郁軒受騙後,持黃郁庭帳戶提款卡匯款至 吳韋翰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乃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嗣因黃郁軒、林佑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Line通訊頁面列印資料、人力銀行網頁由「 范寶龍 」寄出之通知信件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與「Jason」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郁軒部分】、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佑蒓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宏」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王俊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黃郁軒及被害人林佑蒓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自稱「王俊宏」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自稱「王俊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佑蒓於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21分、6時27分接續匯2筆款項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屬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交付其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郁軒、被害人林佑蒓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黃郁軒、被害人林佑蒓詐得之遊戲點數部分,該詐欺集團既非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詐騙,故核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竟因亟需款項償還其向家人借款購買機車之款項,即出租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考量其造成告訴人黃郁軒、被害人林佑蒓損失之程度,且未賠償與告訴人等損失,暨其年紀輕社會經驗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序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黃郁軒(│103年5月│佯稱網路購│103年5月│2萬9999元│││告訴人)│29日下午5│物之簽帳疏│29日下午6│(另購買合計1萬元││││時45分許│失,須至AT│時19分許│之遊戲點數卡,將帳│││││M自動櫃員││號、密碼提供予詐欺│││││機匯款及購││集團成員,此部分與│││││買遊戲點數││李佳鈞提供帳戶無關│││││卡。││。)│├──┼────┼─────┼─────┼─────┼─────────┤│2│林佑蒓(│103年5月│佯稱網路購│103年5月│接續匯款2次,每筆│││被害人)│29日下午5│物之簽帳疏│29日下午6│3萬元,合計6萬元││││時許│失,須至AT│時21分及同│。│││││M自動櫃員│日下午6時│(另購買合計3萬60│││││機或臨櫃匯│27分許│00元之遊戲點數卡,│││││款及購買遊││將帳號、密碼提供予│││││戲點數卡。││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李佳鈞提供帳戶│││││││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