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清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戴清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元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係劃設雙黃實線路段,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跨越車道,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戴清元機車左後方,由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車禍,致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各項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於行經本件分向限制線路段,竟貿然向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其同向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在無從預見之情形下煞避不及,致肇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11月1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279號函覆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