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俊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俊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江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 洪以琳徐唯禎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做詐欺之犯罪工具,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以94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法規禁令,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鄭俊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江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馨怡 」之人使用。嗣「陳馨怡」取得鄭俊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俊江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俊江之供述;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之報案資料;㈣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以琳(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

49,984元

2

徐唯禎(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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