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紹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第134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紹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余至康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余至康,復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前往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余至康,余至康其時先交付現金1,500元予葉紹麟,後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再將餘款1,000元匯入葉紹麟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二、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紹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葉紹麟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雖辯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後,確認被告除本案外,另經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至康之犯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案件,且該案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至康之時間均在113年4月間,與本案相差甚遠,毒品交付地點與本案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業經前案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72號卷第23-27頁、偵字第8893號卷第187-191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84頁),與證人余至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毒偵字第672號卷第37-42頁、第5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4)、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余至康與被告(暱稱「衝蝦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72號卷第69頁、第189-193頁、偵字第8893號卷第127頁、第129-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雖未能明確供出其買入及販出毒品之價差,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且該毒品來源已經起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業經該署回覆稱:本署於114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13日提訊被告,被告皆未指證上游等語,有該署114年6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竟仍於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至康,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9月、2年9月,顯見被告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偵查機關查獲後仍不知收束行止,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均衡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葉紹麟
驗前總毛重6.24公克,驗前總淨重5.1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咖啡包
30包
葉紹麟
驗前總毛重127.44公克,驗前總淨重87.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3.51公克
3.
磅秤
1臺
葉紹麟
4.
分裝袋
18袋
葉紹麟
5.
VIVO手機
1支
葉紹麟
含SIM卡2張
6.
吸食器
1組
葉紹麟
7.
刮勺
1支
葉紹麟
8.
膠囊
179個
葉紹麟
檢出非毒品之咖啡因成分
9.
白色粉末
1包
葉紹麟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小保險箱
1個
葉紹麟
11.
帳冊
3本
葉紹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