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27號
聲請人 高驥元
相對人李家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撞損停駛於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 劉芸 如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聲請人報警時相對人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簽收後卻未回覆,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於進入調解程序時相對人亦不出席。是相對人迄未賠償聲請人維修費新臺幣20萬6850元,擔心相對人會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顯場照片、車輛照片、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為憑,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僅稱債務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然未就此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與法律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