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04號

原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文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社區之建物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之社區大門、警衛室、道路、路燈、用電、用水等設施,被告進出系爭社區,必有使用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況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共有系爭社區內之土地,是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約定(下稱系爭規約),自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8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迄未繳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陳報事項僅供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管理監督,而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源自區權會或社區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與被告是否報備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無涉。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委員並報備住戶由40人變更為55人,並未提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之同意書,所增加之15人並非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區分權人會議自屬無效,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思文即非依法有效選出之主任委員,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參與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並遭原告排除住戶資格,且被告遭排除住戶資格後,即不再使用地下井水,開始使用自來水,被告所種植之幾株秋葵,多使用儲存之雨水或經區權人 陳秋英 美之同意而使用其種菜園處之少許井水來澆水;被告之垃圾亦是自己放在垃圾收集處後,由清潔人員統一收取,非守衛人員代拿,是被告亦無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進出系爭社區需使用社區之大門、警衛室、道路、路燈、用電、用水等公共設施,而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社區住戶需繳納管理費,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公寓大價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7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21550號函、原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40號卷第9至25頁,下稱司促卷)、系爭社區照片、信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等為證。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以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由,對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兩造就系爭社區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集居地區、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有無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重要爭點,均於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案件中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且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案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以其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或住戶、承租戶必須於每月初繳交當月份管理費新臺幣貳千元整」(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月=84,000元),且已逾2期未繳納,原告並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經被告於翌日(110年8月20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9頁),被告仍不為給付。被告固稱之前每年僅繳納20,000元,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每年3月底前一次繳納當年份之管理費時之優待金額,系爭規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甚明,然被告既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自無適用此優待金額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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