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仲
文律師即 江傳水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69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