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鄭聰連

鄭吳柳

鄭瑞全

鄭瑞發

鄭志郎

鄭國隆

鄭素珠

鄭麗玉

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金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金明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鄭聰連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2,63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27號債權憑證。經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已被鈞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鄭金明名下,而被告鄭聰連等九人為被繼承人鄭金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金明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鄭聰連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因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鄭聰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㈣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即債務人鄭聰連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共有物,於法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代位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就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聰連積欠原告本金212,63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27號債權憑證。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鄭金明所有,鄭金明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其配偶鄭吳柳、子女鄭聰連、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繼承,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鄭聰連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鄭聰連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聰連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鄭聰連之債務,即逕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具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遺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被告鄭聰連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財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1

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

73.00

全部

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等9人,應繼分各9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2

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6

全部

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等9人,應繼分各9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3

嘉義縣○○市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素珠、鄭麗玉、鄭秀美等9人,應繼分各9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聰連

1/9

2

鄭吳柳

1/9

3

鄭瑞全

1/9

4

鄭瑞發

1/9

5

鄭志郎

1/9

6

鄭國隆

1/9

7

鄭素珠

1/9

8

鄭麗玉

1/9

9

鄭秀美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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