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詹琇景
被 告 林竹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
行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套房一間(含家具衛
浴設備、公共電器設施),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0弄0號5樓,於109年7月2日搬遷,搬遷當日林女士
及其親屬不停催促干擾,原告僅就明顯需更換之設備作登
記,並未寫下點交切結書,同時返還剩餘押金,故當日兩
造雙方並未同意完成點交。原告於109年7月5日詳細檢查
後,發現:(一)衛浴馬桶水箱有多處細碎裂痕及使用安全
(該產品業已停產,無零件可更換,必須整組拆除更換)
全額預估:27,400元。(二)臥室內東向窗戶左扇窗窗框變
形影響推移。以上情形於109年7月6日通知對方,被告認
為其已搬離,不願負責,以上之損壞情形仍在合約有效期
間,故被告仍應負起相對責任。加上後續仍有水電瓦斯費
用之差額需要補足,加上設備元件故障需更換之修繕費用
,總金額達到29,052元,超過被告之押金14,000元。因點
交未完成,故該套房也無法出租,造成原告本人之損失,
原告聲請損害賠償,依每個月租7,000元計算,自109年7
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592號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合約書第12條,兩造有約定若因
承租人操作使用不當,造成租賃物設備或設施故障、毀損
承租人要負修繕、賠償之責,馬桶水箱有細碎裂痕,是被
告使用不當造成的,臥室左扇窗框變形也是被告使用不當
造成的,馬桶需要整組拆除更換需要27400元、窗框變形
費用尚不知道、水電瓦斯差額121+541合計新台幣662元、
濾心900元、燈泡90元,共計29052元。已知的損害額就已
經超過被告對我強制執行之金額13654元。濾心是消耗品
,本來就是被告負擔,是依照合約書第12條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竹萱已於109年7月2日與原告詹琇景完成點交(僅剩
冷氣檢修之部分),但原告仍故意拖延,遲遲不願歸還押
金。就此點被告提出以下兩項以茲證明。1.被告已提前約
兩週告知原告將於7月2日退租並獲得同意,且在當天經原
告確認過現場物品完整且無損壞,雙方同意在扣除水電瓦
斯費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退還押金,並已在合約中
簽名切結,因此原告聲稱未寫下點交切結書並非事實。2.
原告與被告當日(7/2)早上於租屋處約定好下午三點打掃
後清點交屋,但原告卻於當日下午單方面臨時通知不會到
場且不退還押金,意圖以各種理由延後點交時間,最後遲
至約下午四點才到租屋處,因為原告不守時且惡意拖延,
因此我方當日僅就時間上希望原告盡快完成點交,但絕無
任何干擾點交之舉動,被告存有當日(7/2)與原告確認過
環境已打掃乾淨、且所有物件皆已恢復租屋前之原狀且運
作正常之拍照及錄影。
(二)針對原告起訴狀所述「馬桶水箱有多處細碎裂痕危及使用
安全……云云」,被告完全不同意,說明如下:1.被告所
承租之房屋為三十幾年之舊公寓,其房間附設的馬桶為舊
的且原告亦自稱該款馬桶已停產,即表示該馬桶已使用多
年,原告(房東)應自行負責更換馬桶保障房客使用安全。
2.109年7月2日點交時有拍攝當時馬桶照片,馬桶水箱未
有異樣,且馬桶沖水功能正常,亦有攝影存證。
(三)針對原告起訴狀所述「臥室內東向窗戶左扇窗窗框變形影
響推移……云云」,被告完全不同意,說明如下:1.被告
所承租之房屋為三十幾年之舊公寓,其房間只有一個對外
窗戶,由於該窗戶外面直接架設冷氣(如證物三之窗戶照
片),故被告很少開窗。2.請參酌證物四,原告line訊息
內容為「窗戶之前非常難打開,請水電師傅幫忙檢查,軌
道滾輪不在本來軌道上,難怪非常難打開」,由上述可知
,專業的水電師傅認為因滾輪不在軌道上而難打開,並非
原告所稱窗框變形影響推移。
(四)針對原告起訴狀「因點交未完成,故該套房也無法出租,
造成原告本人的損失……云云」,被告完全不同意,說明
如下:1.109年7月2日雙方已完成點交,且被告已歸還鑰
匙,至於日後是否出租,完全是原告之意願。2.被告承租
房屋到期日為109年7月15日,因已結束台北工作,欲回家
台中后里居住,故提前於109年7月2日返還承租房屋,沒
想到提前返還,還被原告聲請損害賠償,相信是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林竹萱早於109年7月2日與原告詹琇景
完成點交,原告需歸還被告押金13,654元,被告與原告經
多次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顯然原告惡意拖欠,而被告
不想與之消耗浪費社會資源,因此請求法院當庭判決並駁
回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使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得已完成
,藉此告戒此種惡意房東,以保障弱勢之租屋族群。
(五)原告本應返還押金14000元,被告還扣除水電、瓦斯差額
之後,原告還應返還被告13654元。被告否認本件馬桶水
箱等毀損係因被告使用、操作不當造成的。依合約書第11
條第7款包租業應執行日常修繕義務,並製作紀錄,提供
承租人查詢或取閱,本件包租業者並沒有履行該項義務。
(六)點交時水箱可以正常運作,如同方才原告所述。對於水電
、瓦斯差額是662元不爭執。對於濾心、馬桶水箱換新費
用,被告認為不需要負擔。最後一期的水電瓦斯是541元
、電燈91元。對於濾心部分連工帶料被告要負擔900元不
爭執,故執行金額超過12633元部分,不得執行,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原告行使抵銷抗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1月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速字
第139592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2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1份及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2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本金13,654元,及自10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13元,且該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水電瓦斯差額662元、最後一期
水電瓦斯541元、電燈91元、濾心部分連工帶料被告要負
擔900元費用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三)按若由承租人因人為操作使用不當,導致租賃住宅中設備
或設施故障,毀損,承租人應復修繕賠償之責,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馬桶水箱等毀損係因
被告使用、操作不當造成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使用、操作不當及損害結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馬桶水箱等毀損係因被告使用、
操作不當造成所致,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馬桶水箱照片為
證,然觀諸上開照片,縱認馬桶水箱確有些微裂痕,惟原
告空言主張就被告使用及操作不當及上開裂痕係由原告使
用所致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系爭房屋已為三十
幾年之舊公寓,其房間所附設之馬桶亦使用多年等情,有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上
開馬桶水箱之些微裂痕應認係因日常生活使用之時間累積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又原告未能主張被告有何使用、操作
不當造成該等裂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
人之執行債權餘額為12,6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633
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用11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