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
9時至10時間某時,在臺南市○○街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鄭世興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街○○○號9樓」、「臺南市○○區○○○街○○○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於110年9月9日9時至10時間在臺南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亦有卷附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是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所地,抑或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甚明。
(二)而本案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固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起,該地即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地、被告居所地均為臺南市,且被告已於110年11月8日當庭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屬本案最便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