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建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4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玉 恩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統一」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全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大同路」應更正為「大同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林玉恩 支付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林玉恩│捌萬元│陳文杰應給付林玉恩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新埔郵局││││戶名林玉恩帳號(七○○)○一○二││││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林玉恩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林玉││││恩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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