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在臺中縣大里市經營國偉汽車材料行,係丙○○所營汽車修配廠之汽車零件材料供應商。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經營國偉汽車材料行不善,負債累累,明知其因信用不佳,已失去原有汽車材料銷售市場上之往來客戶,無力東山再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丙○○表示希望能幫助其東山再起,並向丙○○佯稱其有可靠固定之汽車零件銷售市場,力邀丙○○與其合夥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生意,由丙○○出資向其他汽車0件材料供應商訂貨,再交由其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所得利潤將由二人均分,定得助其東山再起等語,丙○○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式與乙○○合作。丙○○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分幾十次將所訂金額不等之汽車零件材料交付與乙○○銷售,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乙○○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之自不詳管道取得,明知無從兌領,瀕臨退票及拒絕往來之遠期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四紙交付丙○○,並佯稱該等支票均係其售貨收得之客票貨款,以取得丙○○信任,使丙○○得以繼續出貨。嗣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向告訴人丙○○稱其有可靠固定之汽車零件銷售市場,邀請丙○○與其合夥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由丙○○出資向其他汽車零件材料供應商訂貨,再交由其銷售,所得利潤將由二人均分等語,經丙○○應允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陸續自丙○○收受價值總計約五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之汽車零件材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交付丙○○,並稱該等支票均係其售貨收得之貨款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自告訴人丙○○處取得之汽車零件材料,均銷售給自稱「 陳國陞 」或「 陳果陞 」之人,並先後將「陳國陞」或「陳果陞」之人給付之現金貨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貨款(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託其僱佣送貨之司機戊○○,交給丙○○,因後來找不到「陳國陞」或「陳果陞」之人收貨款,才會積欠告訴人貨款,不是有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如何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估價單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四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時已供承:因為其信用不好,無法自己再做銷售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確因信用不佳,已失去原有汽車材料銷售市場上之往來客戶,無力東山再起,其猶向丙○○佯稱其有可靠固定之汽車零件銷售市場,力邀丙○○以上開方式與其合夥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生意,其顯然係施用詐術甚明。
(三)又以無法兌現之人頭票作為詐欺方式,常具有集中性、短期性及鉅量金額等特性。以人頭支票行騙者,為避免遭交易相對人識破,及向銀行查證交易信用紀錄,通常會在短時間內即簽發數量眾多及金額鉅大之支票,甚至在同一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期)即簽發為數甚多及金額甚鉅之支票交與交易之相對人,致交易之相對人於收受支票後,向銀行查明照會時,人頭戶之信用及交易情形均尚屬正常,或均尚無交易紀錄,嗣於發生退票時,行騙者業已逃匿無蹤。查⑴證人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O三八八七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所領用之支票,係證人己○○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票字第二六O五號函暨函附之證人己○○所設支票存款帳戶退票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港存字第九一OO三五四號函暨函附之存戶查詢表、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帳戶係人頭帳戶甚明。⑵證人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十二日間,同一支票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所簽發之金額並不超過四十萬元,簽發之支票數各為一張,惟該支票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支票數則高達十三張,單日累計金額則高達二百餘萬元,甚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支票單日累計金額亦高達上百萬元,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OO六五八號函附之甲○○所設支票存款帳戶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而證人甲○○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本院雖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訊明,惟依被告偵查中所供其所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係不同月份收受之客票貨款,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交付告訴人者等語,觀諸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均係甲○○,支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該二紙支票號碼卻連號,則使用甲○○該支票存款帳戶者,豈不於上開二個月間只與單一對象為交易往來,此乃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往來使用票據之型態,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該二紙甲○○之支票係其銷售所得之客票,應非屬實,該帳戶支票應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甚明。⑶ 鄭戊生 設於華僑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開始退票,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金額均在數千元至十萬元之間,票面金額絕少超過二十萬元,且同一支票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單日累計之金額亦不超過三十萬元,惟該帳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每張支票簽發之票面金額多在十萬元以上,每支票兌現日單日累計金額亦介於五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間,亦有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五)僑銀興營字第O一六號函送之鄭戊生開戶資料及該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該支票存款帳戶具有上開人頭帳戶之特性,顯見該帳戶係人頭帳戶甚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來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係來自售貨對象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之人所交付者,其於收受該等支票時並未要求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之人背書等語。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所供該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者之聯絡電話為Z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之用戶申請人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且其登記營業項目,亦未有汽車零件等項,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單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檢察官調閱全國姓名為「陳國陞」者之口卡資料由被告指認,亦均查無其所稱之人。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該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供本院傳訊查明,自難遽信如附表所示四紙人頭支票確係來自該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之人。而被告經商數年,對於支票之使用應知之甚稔,且其此次與告訴人合夥本案汽車0件買賣生意,苟係意由經商失敗之困境中東山再起,當知此次機會不易,對於銷售對象之信用程度及給付貨款之條件當應慎重過濾選擇,豈有平白與該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者往來交付五百多萬元之貨物,而僅由該人給付現金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復無法明確提供該等支票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營業場所,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應係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者,方符常情。被告於收受該等支票時未請該交付者在上開支票背書,其顯然知悉該等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之人頭支票,並且利用人頭支票尚未屆期之際向告訴人佯稱為貨款客票,告訴人因而無法及時查知該等支票嗣後均將不能兌現,以繼續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汽車零件材料,其應無給付貨款與告訴人之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託證人戊○○交付七十萬之現金貨款給告訴人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拿支票及現金託伊交給告訴人時,都是放在信封裡面,用釘書機釘著,伊沒有打開來看等語,是被告於信封內是否確裝有現金貨款,實不得而知。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請戊○○拿給告訴人,係用白色信封裝,一次都拿十多萬元,共拿四、五次等語,已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曾代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二、三次等情,互有不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後,除將告訴人處取得之汽車零件銷售與自稱「陳國陞」或「陳果陞」者外,尚另銷售與其他客戶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後,既確有將自告訴人取得之價值總計約五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之汽車零件銷售完畢,惟除交付如附表所示四紙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充為貨款外,別無給付告訴人分文現金貨款,益徵其於邀集告訴人與之合夥時,自始即無意給付貨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詐騙他人鉅額財物,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惟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十餘萬元,仍未完全償還積欠告訴人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金額│├──┼──────────┼───┼────────────┼────────┼───────┤│一│AQ0000000號│己○○│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十六萬元│││││第O三八八七三號│││├──┼──────────┼───┼────────────┼────────┼───────┤│二│FC0000000號│甲○○│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三十萬元│││││第000000000號│││├──┼──────────┼───┼────────────┼────────┼───────┤│三│AA0000000號│鄭戊生│華僑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四十一萬五千元│││││第000000000號│日││├──┼──────────┼───┼────────────┼────────┼───────┤│四│FC0000000號│甲○○│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三十萬元│││││第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