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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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2號
105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雖棄保逃匿,然在通緝期間,並無其他犯罪,且因未婚妻鼓勵,全心向善,在松富營造公司任職,並有固定住居所,因未婚妻即將生產,且就本件案情已如實交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偉軒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強盜罪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於同年12月18日評議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裁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惟被告於10
4年5月7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04年7月8日發布通緝。嗣警方緝獲被告,經本院於10
5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強盜罪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再執行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之結果,至同年5月23日羈押期間屆滿,裁定自10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