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WQ-9195)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葉施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葉施伶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葉施伶住處1樓玄關,竊取葉施伶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1包物品及鞋櫃上之「NIKE」牌黑色運動鞋2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葉施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施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住家1樓玄關,為供告訴人葉施伶及其家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係屬住宅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葉施伶及被
害人其先生2人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葉施伶及被害人其先生2人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處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告訴人葉施伶及被害人其先生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客觀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然因所竊取為一包內容物不詳及「NIKE」牌黑色運動鞋2雙,價值非鉅,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之1包物品及鞋櫃上之「NIKE」牌黑色運動鞋2雙,約值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被告雖供稱業已把鞋子放在告訴人住宅對面(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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