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93年10月19日,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繳款截止日即95年1月31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1,413元(其中本金140,983元、利息10,430元)尚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0月14日、94年5月11日,先後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付利息,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繳付本息,並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並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截至95年1月31日止,上開2筆借款分別尚餘215,920元(其中本金200,846元、利息15,074元)、220,046元(其中本金205,662元、利息14,384元)未按期清償。綜上,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金額合計587,379元。又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兩造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又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亦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