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附表編號1至編號2均得易科罰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