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止,在台中市豐樂公園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零時十分,為警在台中市○○街○○○號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之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零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際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惟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