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朱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朱志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26│104.01.12│104.01.21││││││├──────┼───────────┼───────────┼───────────┤│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3.28│106.03.28│106.03.2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決├────┼───────────┼───────────┼───────────┤││判決確定│106.04.17│106.04.17│106.04.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312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7.1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2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決├────┼───────────┤││判決確定│107.5.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