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 徐維駿 被告 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