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608號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杰 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固無待請求權人為移轉行為,惟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杰豐 發支付命令,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受害人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為證,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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