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告 蔡子郁
被告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若尚未經法院核定者,因僅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殊無依上開規定而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案件而與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做成112年刑調字第569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而原告起訴狀陳稱:調解之後,我想到自己太傻,心有不甘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係對於該調解結果有所動搖而有請求撤銷調解之意,堪認本件為撤銷調解之訴。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必須在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始能提起(因為法院不一定會核定該調解,要先確定法院核定調解後,才有提起撤銷調解之實益),是依上說明,縱原告對該調解有所爭執,原告仍應於法院核定本件調解書後,始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即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卷內現在無證據顯示本件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原告自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餘地。從而,應認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本件調解最終經法院核定有效,則原告仍可自行判斷是否再次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