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張明絹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蔡昌邦
蔡明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蔡昌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蔡明鎮、蔡昌杰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6月21日文號11102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7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共有。系爭4樓房屋已被改造為數間套房由被告分別出租予他人,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8月中旬後開始陸續發生滲漏水致生油漆膨脹、剝落、壁癌、表面龜裂、牆壁磁磚膨脹、破裂等情事,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無意修復。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具有維護、修繕權能,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損害,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發生當有過失。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285,420元,系爭鑑定報告詳列修復方法,原告並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420元並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進行修復漏水。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發生損害,被告拒不處理,造成原告居家安寧重大危害,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64,5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前陽臺漏水位置上方之系爭4樓房屋並沒有廁所或水龍頭等水源,後陽臺天花板漏水部分約在3年前已經被告請工程行處理完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系爭3樓房屋時沒有發現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社區建築完成於75年1月4日,歷經88年9月21日規模7.3級的強烈地震及之後年年大小地震摧殘,公共樓梯間等結構已經有部分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應由原告自已維護保養整修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致生油漆膨脹、剝落、壁癌、表面龜裂、牆壁磁磚膨脹、破裂等情事,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所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85,42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各滲水裂痕處(下分稱A至J處)逐一拍照檢視,除以熱顯像儀施測滲水處之溫差判別外,並以棉絮試紙施測滲水處之含水情形,A處為陽台上方滲痕及龜裂、B處為平頂粉刷層凸裂及梁側裂痕、C處為浴廁上方滲痕修補、漆面斑剝裂痕、D處為牆面、梁側裂痕、E處為平頂凸裂漆剝、F處為後陽台平頂滲水痕跡、細裂及斑剝、G處為廚房門框側牆面嚴重剝裂修補、H處為廚房側牆面嚴重剝裂、I處為廚房內牆面磁磚隆起、J處為廚房牆面磁磚龜裂修補痕跡,勘查系爭4樓房屋內改裝情形,得知其改裝成5間套房,每間均有浴廁,增設之污水排水管路位於中央走廊處採墊高方式施作;另勘查標的物公共樓梯區域,現況瑕疵顯現4樓梯間梯板斜向裂痕,寬度約7.5mm,3樓梯間上樑裂痕、3樓樓梯平臺上樑裂痕、3樓樓梯角隅裂痕、2樓樓梯上樑平裂修補痕跡、2樓樓梯平臺角隅裂痕、2樓樓梯角隅裂痕、1樓樓梯平頂角隅裂痕,由熱顯像儀及試紙檢測系爭3樓房屋內滲水處得知現況目前並無滲漏水現象,但卻有滲水痕跡及修補情形,研判該等滲水之前是屬存在(研判為系爭4樓房屋改裝施作當時),改裝完成後目前並無滲漏,並提出鑑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興建完成於75年初,屋齡已屆36年;會勘時從公共樓梯之結構性裂痕可知,屋況原有品質是足堪慮,於此情況4樓屋主施作室內改裝工程,其改裝前兩造屋況均未予以鑑定或記錄,致使現今之滲漏龜裂瑕疵頗難界定責任範圍,而由會勘現場以儀器及試紙檢測滲漏得知現況並無滲漏,然部分瑕疵位置確有滲漏(修補)痕跡,此痕跡可研判部分可能因4樓當時改裝施工時所致。(二)鑑定人依房屋現況與工程經驗研判A~J處滲漏龜裂原因、修復方法與費用計算列述並建議其責任比率如本判決附件,所列修復費用之單價已依時價及施工數量予以考量調整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1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辯稱約在3年前請工程行處理系爭3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漏水,並提出所辯施作人名片及載明浴室地面抓漏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A~J處目前已無滲漏水,但留有滲漏、龜裂、漆面斑剝或滲漏修補痕跡,鑑定人依房屋現況與工程經驗研判A~J處滲漏龜裂原因、修復方法與費用計算如附件所示為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85,420元【計算式:(A處)35,600元×90%+(B處)38,300元×60%+(C處)52,900元x70%+(DE處)80,200元x40%+(F處)40,300元x70%+(GHIJ處)221,800元x60%=285,420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部分,查附件所示修復方法之施作項目為修補場地佈設整備、拆除粉刷面層至RC面或天花板、鋼筋除鏽、環氧樹脂(Epoxy)注入及補縫、門框扇拆換、防水水泥粉刷、刷水泥漆、天花板換裝、面磚鋪貼、廢物運棄等,均在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施作即可,難認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施作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發生損害,被告拒不處理,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64,58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3樓房屋目前無滲漏水情形,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致生油漆膨脹、剝落、壁癌、表面龜裂、牆壁磁磚膨脹、破裂等情事,但依照片內容,尚難認已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昌邦自110年11月12日起、被告蔡明鎮、蔡昌杰自11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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