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02號原告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設站基地位於臺中縣○○鎮○路里○○路6之6號。因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派員查獲訴外人新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公司)未經申請准許,委託訴外人 陳明豐 擅自於彰化縣○○鄉○○街臨9號新英公司廠區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之挖土機加油使用,而油槽內柴油油品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設置儲油槽加油槍等設施。案經彰化縣政府以94年10月31日府建用字第0940211501號函知被告,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11月14日府建公字第094030091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得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原告初申請之營業項目記載加油站業,屬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設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新英公司,供其所有挖土機加油使用,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許可之事項。原告於94年11月1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已載有汽油、柴油批發業。訴外人洽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維實業)與原告訂有勞務契約,為原告招攬生意,系爭柴油買賣係洽維實業之外務員陳明豐為原告向新英公司招攬,新英公司為供其所有挖土機使用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柴油。陳明豐自己出資購買一油桶供新英公司使用,由陳明豐雇用油罐車司機駕駛油罐車至原告所設置之加油站取油,再將柴油運送至新英公司之儲油槽,故原告交付柴油與新英公司之地點為原告所設置之加油站,原告並無於所設置之加油站外進行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自94年11月11日起經核准之營業項目雖載有「汽油、柴油批發業」,惟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網站查證結果,行為時(即94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之營利事業歷史資料僅登記加油站業,顯然當時原告尚未獲准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即擅自於94年8月10日批發柴油予新英公司,並於彰化縣○○鄉○○街臨9號新英公司廠區交付油品,此觀原告與新英公司簽定之合約書第3條規定自明,是以原告於加油站外進行柴油交付行為及營業, 洵堪 認定,被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分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8月10日派員查獲訴外人新英公司未經申請准許,委託訴外人陳明豐(即原告之代理人),擅自於彰化縣○○鄉○○街臨9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向原告購買柴油,供其所有之挖土機使用,乃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新英公司與原告合約書、原告開立以新英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加儲油設施現場照片等分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另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新英公司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卷宗結果,上開查獲、扣押及油品化驗判定結果,亦有「彰化縣政府扣押丙○○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油品化驗判定表」、現場照片等附該卷內可佐。原告雖不否認出售系爭柴油予新英公司,惟主張係由訴外人洽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維實業公司)雇用運輸業之油罐車至原告所設置之加油站取油,再將柴油運送至新英公司之儲油槽,故原告交付柴油與新英公司之地點為原告所設置之加油站,原告並無於所設置之加油站外進行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又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設置加油站之業者可以出售油品予自用加儲油設施業者,原告為石油零售業者且已設置加油站,自可出售油品予自備油槽之公司云云。是本件爭點所在乃原告是否將所出售之柴油於所核准之加油站基地外,即在彰化縣○○鄉○○街臨9號交付油品予新英公司。
經查:
㈠新英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9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表
表示:「我是新英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向原告購買柴油供挖土機之用,之前是他們公司的業務來我公司推銷,他們提供契約書,我跟他簽,如果我用油有到10,000公升以上就有折扣,比公告的牌價每公升便宜1元,他們提供桶子給我放油,桶子是可以移動的,他吊來鐵製的儲油桶放在我的土地上,圓形的,直徑約1米左右,高大約如法庭的電視那麼高(目測約2.5至2.8公尺左右),容量多少我不知道,我通常叫1,000到2,000公升,由他們送過來,我是跟陳明豐接洽,當時向我招攬生意的是陳明豐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業務,陳明豐說他是原告公司的人,叫油的話跟他聯絡或打到原告的加油站都可以,之前簽約是寫洽維興業公司,送油有時候是打電話當天或是隔天就會送到,油桶是陳明豐提供的,至於他油桶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只有付油錢,送油來的油罐車是否是原告自己的我不清楚。」經核丙○○上開陳述與其於94年8月10日查獲當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述相符,當時丙○○亦供稱被查獲置於該公司之儲油槽係原告設置於新英公司內,供該公司之挖土機加油使用,其內之柴油係向原告購買,並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丙○○與原告既無怨隙,並無構陷之可能,所述自可採信。
㈡由丙○○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陳明豐係原告
之員工,並由陳明豐代理原告出面與新英公司丙○○洽談出售柴油事宜,原告遂於93年11月1日,與新英公司訂立兩年之柴油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配合新英公司之需要將油品送達指定地點(即彰化縣○○鄉○○街臨9號新英公司內。)是原告主張其交付柴油與新英公司之地點為原告所設置之加油站乙節,即非可採。㈢原告於94年8月10日事發後至本件之起訴狀均未曾主張係
洽維實業公司所為,及至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甲○○始於95年8月24日到庭表示:「(問:原告公司與新英金屬公司訂約的過程?)由外務陳明豐去洽談的,他是洽維實業的員工,不是在我公司上班,洽維興業、實業營業地址不同,洽維興業在中棲路,洽維實業○○○鎮鎮○路,上班的地點也不一樣,是兩家分開的公司,勞務費給洽維實業公司,看他作多少生意來計算,1公升1角,陳明豐會向洽維實業領取業績獎金,如何計算領取我不知道,陳明豐接生意回來會向我報告,油由他自己與客戶處理,加油站沒有外送的服務,由洽維實業自己處理。」云云,而洽維實業公司代表人 陳俊傑 亦到庭附合其詞證稱:「我是洽維實業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原告代表人的兒子,洽維實業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餐飲、飲料、貿易、石油批發,陳明豐是我們洽維實業的業務,負責跑外面還有貿易,新英金屬公司購油的事我知道,是由陳明豐出面去談的,因為陳明豐如果招攬到客戶的話,會與洽維興業談,我們洽維實業賺取中間的勞務佣金,有開發票,發票是一期一期的開,因為洽維興業沒有外務,陳明豐從洽維興業的加油站把油送到新英金屬公司,每次都是陳明豐送油,我們公司再請領勞務費,油桶是當初陳明豐個人自己購買的,他放在那邊是免費給新英公司用的,並不是洽維興業公司提供的。」惟查陳俊傑與原告代表人甲○○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所為證詞與新英公司負責人丙○○所述不符,復未據提出相關之物證如勞務佣金發票等,以支持其主張,自難採信。陳俊傑所述顯係臨訟串供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取。況經本院向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洽維實業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僅「加油站業」一項,並無證人所述「石油批發」業務,益見該證人所述不實難資憑信。退而言之,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陳明豐亦係居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原告履行柴油之交付之行為,原告既使用他人以擴展其營業活動範圍,獲取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陳明豐之行為負責。
五、至原告主張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設置加油站者可售油予自用加儲油設施業者,原告為零售業者且已設置加油站,自可出售予自備油槽之業者乙節。經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已如前述,此項規定係著眼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遵行;至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係相關業者應否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加油站業者縱可出售油品予自備油槽之業者,惟仍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況本件原告售油之對象新英公司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彰化縣政府裁處一百萬元罰鍰,並經本院判決維持在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可按,是新英公司亦非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自用加儲油設施業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告確「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其違章事實灼然甚明,被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四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