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間,假冒訴外人 劉韻甄 之名義,填據不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請易貸金卡易貸信用卡貸
款,而使原告誤認為真正而核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中,並代為墊付信用保險費6200元,
嗣後經訴外人劉韻甄向原告聲明前開信用貸款非其所申辦,
原告始知受害,被告雖曾陸續還款8234元,惟原告仍因而受
有186766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
之指訴、訴外人劉韻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切結書
1紙、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帳單
影本4紙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