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即4.292%)加
年利率(即6.5%)合計10.974%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
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193,691元(含本金175,215元)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
司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5至1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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