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03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林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記載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即債務人未受保險人關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權之通知以前,如先與被保險人成立和解、調解,而履行清償,或由被保險人免除其債務者,債務人之賠償債務業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而保險人代位權又承受自債權之移轉,被保險人對債務人既已無債權,保險人更無代位求償可言,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至於其他保險種類,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相同之約定者外,尚無適用餘地。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四維路交叉路口附近,與訴外人 施純謹 所有並騎乘而為原告依機車限額碰撞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毀損,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依上開保險契約將甲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用全額賠付施純謹;又被告與施純謹於109年2月12日以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2項及第3項前段為「兩造均同意自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車損」、「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互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㈡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與施純謹成立調解以前,已將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甲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用全額賠付施純謹之事實通知被告,則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債務,業因調解所約定之清償及免除而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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