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20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3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各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