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潭子鄉」更正為「大雅鄉」
,及將同欄第九行「 王秀雲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