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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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參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徐國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49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核實,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另簡易程序僅於有必要時,方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本案未訊問被告,自無從為辯論程序。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加重與否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於上訴書亦敘明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指明在案,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雖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而堪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況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原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再為本案犯行等語,業已依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審度酒後駕車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以充分評價。換言之,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事後以本案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應更正為「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核被告徐國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徐國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嶺腳寮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反省,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平溪嶺腳寮66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由周昭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徐國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23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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