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告 黃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啓芳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如系爭土地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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