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被告應於出售其名下土地或設定抵押權時,將所得款項二分之一交付原告。嗣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
八二、五九五、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一、六○二、六八四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張景祥李榮華 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然未依約將所得款項二分之一交付原告,另尚積欠原告贍養費及借款等未為給付。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再行協議,協議結果被告願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借款七十萬元、原告代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被告因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六百二十五萬元,總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一紙為憑。惟被告於協議成立後僅給付原告三萬元,餘均拒不給付,爰依上開協議請求履行契約,並僅請求其中六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保留,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七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結果,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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