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811號、第2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求職之故,將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其與密碼結合,更具有專屬性,倘為不明人士取得,極易遭利用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曾受國民教育,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有所預見,仍為謀得工作,悍然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犯罪事實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原審就此亦已論述綦詳。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綜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頴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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